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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篇依据现实施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GB/9704-2012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这两位“公文格式大家”来解读公文“附注”四个问题:
“附注”的格式、形式、作用及特殊用法。
两位“公文格式大家”分别有言: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7.3.6 附注 如有附注,居左空二字加圆括号编排在成文日期下一行。
这两句话精准总结了公文“附注”的格式、形式、作用。
01 “附注”的格式
附注格式主要有三个点:成文日期下不空行,直接编排附注;前空两字;使用一对括号括起来。如下图~
需要注意:附注与公文正文使用相同的字体字号,为仿宋3号字。
02 “附注”的形式
一般的形式有:
(此件公开发布)、(此件主动公开)、(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不予公开)、(此件发至省军级)、(此件发至市地级)、(此件发至县团级 )、(此件发至乡镇级)、(此件不得翻印)、(此件可见报)……
附注的标注形式不应当出现“附注:”,比如:“(附注:此件主动公开)”是错误的,正确的形式是“(此件主动公开)”。
03 “附注”的作用
附注的作用即是公文发送、阅读、传达范围及执行时需注意的事项。
既如此,有的公文将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在附注位置出现,正确否?
二
有的公文附注中的内容会有(联系人:李小四 联系电话:),显然并不符合以上规定,那妥否?
这类形式如果出现在请示、函或意见公文中是正确的,我称它为附注的特殊用法。
“附注 ”列为公文要素之一的规定是1987 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但并没有定义 、用法方面的规定。
直到 2000 年国务院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了附注的形式 :
“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而现实施版(2012年 如本文开头介绍)公文国标格式,又拿掉了“‘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这句话,有人就误以为“请示”不用再加附注 。
实际上,“请示” 在附注处注明联系方式, 方便了上级机关在处理请示事项时向请示单位了解详细情况,能够第一时间找到请示单位, 确保公文的处理效率。因此 ,“请示”加附注用以注明联系人和电话是十分必要的。
在实操过程中,当“意见”为上行文时,当发信函格式文件时,亦建议增加联系方式到附注中。
而一般意义上的通知类公文出现联系人及其电话时,一般将其编排在正文之中,不标注在附注处。
以上,
祝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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