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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案件进入官方领域,才可以说是司法程序的开始。从原告或受害人告状,案件进入官方视线,下一步面临着传唤被论人、干连人,对于出逃在外的,需要启动拘捕程序。
案件的正式审理一般都需要诉讼双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为了方便取证、保证案件处理的顺利进行,对当事人双方或有关干连人需要采取临时性的强制措施,本章从元代的强制措施谈起。
元代强制措施
老百姓来告状,受理后,官府就要把原告、被告及证人传来审问。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为防止他们逃跑或毁证灭迹、伪造证据、勾连串供,需要把他们进行囚禁和关押,于是就有了传讯、逮捕、囚禁、保候等一系列强制措施。
对于中国古代而言,也存在类似措施,元代的监狱不同于现今的监狱,其职能类似现代的拘留所,收押着大批各种案件的未决囚犯。凡官府认为是犯罪人或嫌疑人的都可以抓来讯问并临时关押。
元代监狱属于官方设施,“应监禁之人除官府正设牢禁外,并不得擅置牢狱,违者并行纠治。”据刘晓先生研究,除中央刑部、御史台设狱外,行御史台、地方路、府、州、县,亦设有各级监狱机构,录事司下亦有监狱。
监狱设有专门的官员“司狱”,“司狱之设,职专囚禁,冤者录问申明,滞者随事申举”。犯重刑人犯一般都要拘收。为防止被羁押者越狱,往往对他们使用械具。
逮捕与囚禁
逮捕。逮捕是元代强制措施中强制性最强的措施,它和勾摄、传唤的不同在于它一般针对犯有重刑案件的人犯,且已经有切实的犯罪证据。
勾摄和传唤往往针对诉讼双方因田土、债负等较轻型的案件,至于所采取该措施的人员具体是否违法犯罪有待进一步调查和审理。逮捕的强制性在元代官方人员签署的捉拿人犯的承管状中可以看出。
囚禁。元代官府逮捕人犯后,在判决前必须将他们羁押起来,这就是囚禁,在强制措施中是较为严厉的一种。《尔雅》:“囚,拘也。”《说文》:“囚,系也。从人在口中。”
关于囚禁使用的方式,《元典章》规定:“诸罪囚应枷锁、散禁之例,各以所犯轻重斟酌”。《南台备要》中亦有类似记载,“诸罪囚应枷锁监禁之例,各以所犯轻重斟酌”。
囚禁在古代有“囚拘”、“囚桎”、“囚执”、“囚系”等各种不同的名称,形式上都要关押,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元代的诉讼参与人,都可以成为官府的囚禁对象。
至于原告及与原告、被告有关的乡邻、干连人、甚至事主,被害人的亲属,在被告没有招供、罪行没有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官府也可以对他们施行囚禁,以防诬告和伪证。
至元二十一年八月,福建行中书省汀州路,谢阿丘告姊夫张叔坚兄张十习学染匠师弟陈生来家,将阿丘近腹肚下摸讫一下,告到人匠提领所,将阿丘、陈生监收。
该案件罪行很轻微,甚至说无罪的情况下,也将嫌疑人陈生和被害人阿丘都进行了监收。元代甚至有“将过钱带行人监押,发还元藉官司羁管。仍令各道廉访司严加体察相应”的规定。
“过钱人”就是充当贿赂的中间人,无论其是否知道内情,也要先予以监禁听候发落。囚禁在元代社会被广泛使用,很多人跟案件稍涉其中,甚至只是和原被告有某种社会关系,而自身根本无罪的情况下,一经到官,也常常被囚禁。
对于自首罪人,符合一定条件官府才予以准首,亦要先行监收或羁管,元朝规定:“今后应首罪人,拟事轻重,权且监收,或召壮保羁管,行移勘当得所首公事别无隐漏差异,及他处未经事发,方许准首”。
对于行凶、故意伤害等涉及人命案件的嫌犯进行囚禁更是毋容置疑的,应犯死罪,枷杻收禁,妇人去杻。
案例对于于奸所杀死奸夫的任闰儿,挟仇剌损游慧元双眼及虽已断罪、却遇赦的童氏,对行凶犯罪中知而不报、不曾亲自参与,不知如何审断的潘阿王人犯,都采取监收并听候处置措施。
可见对于犯有重罪过,面临重刑判决的人犯,一般都要监禁锁收。即使在最后一个案例中叶云一具有现代意义上的防卫性质,拟合钦依释放的情况下,但因涉及命案,也要收管听候。
另外,对于涉及危害官府利益的案件,一般对嫌犯也要监收,如《元典章》中载:至元六年十月北京路张裕为折讫官粮,蒙总管府监收。管课官若有侵欺瞒落官课者,监收取招。
滥禁现象
在囚禁中,元代官府存在对人犯及有关人员的滥禁现象,“愚民冒法,小词诉,根连株逮,动至什伯,系累满途,囹圄成市。至于相争田地、婚姻、债负、家财、欧詈、干证之类,被勾到官,罪无轻重,即监入禁,动经旬月,诛求横取,百端扰害,不可胜言”。
被囚禁而死的人犯亦不在少数。延祐四年,“陵州群凶为官民害,悉收系死狱中”。泰定帝二年,翰林学士不花、中政使普颜笃、指挥使卜颜忽里为铁失等所系死。
王思诚对于囚徒遭到囚禁至死的现象予以揭露,并提出自己的法律建议。至于是否被采纳,不得而知。
大量囚禁人犯,造成了监狱人满为患、难于管理等弊端,这种状况后来发生了变化,如大德九年规定,杖罪以下轻罪过案件及笞刑以下杂犯可不囚禁,随衙待对,随时听候官府召唤。
都省准拟,“今后除奸盗诈伪杖罪以上,罪状明白,依例监禁”外,“其余相争田土、婚姻、家产、债负、欧詈”等轻罪及“自笞以下杂犯罪名,及攀连干证之人”,不再允许似前监收,只令随衙待对,免于监禁。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被告及干连人起初不分罪行轻重一般都被监收,到后来涉及田土、债负等轻型罪名的案犯及干连人,不再监收,实行随衙待对措施。至大四年十月,袁州路戴荣一说合甘元亨前去其家刊板造伪钞公事。
甘元亨首告到官,本路已原其罪。戴荣一所犯,若比朱来兴例,杖断一百七下、徒役,却缘事干通例。除将戴荣一监收听候外,咨请照详。该路只提到将戴荣一监收,甘元亨已原其罪,应是没被监收而是随衙待对。
原因大概是由于其首告到官,且又是从犯,罪行显著较轻,符合规定。
可是在监禁司法实践中,存在狱卒透露狱情、脱放罪囚等作弊现象,为此至元二十二年,都省准拟此后元朝廷专门委官一员,专一提调,加强对监禁罪囚的监督管理,提出:“近体知内外百司,凡有罪囚,不为严切禁锢,以致狱卒因缘作弊,情伪多端,若不禁治,害政良深。
都省拟自今后诸衙门罪囚,或枷锁、散禁,须管明立案验,委官一员,不妨本职专一提调,无致轻重纵肆,透漏狱情,因而脱放。”
监禁措施因犯人有所差异
元代官府对于不同情况的人犯所采取的监禁措施有所不同。如对捉获人犯,先禁于司县,后申解所属有司,据其所犯罪行轻重、性别及族群施以不同的监禁措施,并且男女、僧尼囚禁分开。
《元史·刑法二》中有“诸大小刑狱应监系之人,并送司狱司,分轻重监收”。轻重异处,不得参杂。《宪台通纪》中有“诸罪囚枷锁监禁之例,各以所犯斟酌”的规定。
即使对于死刑犯,男女亦有分别,“应犯死罪,枷杻收禁,妇人去杻。杖罪以下并锁收”。对于各路见禁罪囚,根据皇帝圣旨,男女异处,分别关押,并且具有人情关怀,体现出司法的文明和进步,如“妇人仍与男子别所囚禁。
无亲属,官给米粮。内有病患,医人看治。在狱罪囚,皆委佐贰、幕职分轮一员提控。”至元二十八年,行宣政院亦依照中书省“诸犯罪者,对问其间,分别轻重,然后监禁枷锁,男女异处”的条画。
针对“各处大小僧司衙门,凡有僧尼人等为事,不问所犯轻重、被诉虚实,便行监禁枷锁,及将僧尼混杂同禁”的现象,发文称“使院合下,仰今后僧尼罪犯,奸盗徒罪以下,不得监收,止令召保随衙。如有应监者,仍令异处,毋得混杂”;行宣政院规定似乎更为宽容些,“奸盗徒罪以下,不得监收。”
蒙古人案犯在被收禁时却享有优待,蒙古人即使“犯真奸盗者”,却照样可以“解束带佩囊,散收”。
《元典章》中亦有“据正蒙古人每,除犯死罪监房收禁,好生巡护,休教走了,不得一面拷掠,即便申覆合干上司,比及申覆明降,据合吃底茶饭应付与者外。
据真奸真盗之人,达鲁花赤与众官人一同问当得实,将犯人系腰、合钵去了,散收,依上申覆”的规定,蒙古人只有在犯死罪的情况下才予以收禁,这无疑体现出元代司法制度对蒙古的优待。
为规范监禁,元朝廷对出现枉禁和囚禁至死者要追究所涉官员责任。如诸衙门若存在“枉被囚禁及不合拷讯之人”行为,由监察部门从实体察追究。
如果被囚禁之人“实有冤枉,即开坐事因,行移元问官司,即早归结改正。若元问官司有违,即许纠察”,对于囚禁非理以致出现死亡或损伤的官员,委监察部门随事推纠。
《元史·刑法二》有对囚禁罪囚管理不善官员的处罚规定,“诸禁囚因械梏不严,致反狱者,值日押狱杖九十七,狱卒各七十七,司狱及提牢官皆坐罪,百日全获者不坐”;
对于受贿,有意隐瞒罪犯,畏罪逃避者,根捉到官,加等断决,“诸司狱受财,纵犯奸囚人,在禁疏枷饮酒者,以枉法科罪,除名。”对于监禁罪囚长达五年的疑狱,遇赦时释放。“诸疑狱,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遇赦释免”。
与滥加监收相反,在做佛事、帝有疾、皇帝登基以及一些册封皇后、皇太后等大典时,元朝官府存在频繁大赦,滥释狱囚现象。
频繁大赦,滥释狱囚
据郑鹏研究,元朝在武宗朝、泰定帝、文宗朝大赦频繁,分别达到五年五赦、五年四赦、五年五赦的大赦频率,这当然与当时政局起伏不定有关,但笔者认为如此大频率的大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笔者收集了一些释囚的史实,记录如下:至元十年八月,前所释诸路罪囚,自至大都者凡二十二人,并赦之。至元二十八年,诏释天下囚非行凶抵罪者。大德十年,虑大都囚,释上都死囚三人。
至大四年曲赦大都大辟囚一人,并流以下罪。西僧以作佛事之故,累释重囚。皇庆二年癸巳,以作佛事,释囚徒二十九人。延祐元年释天下流以下罪囚。延祐六年甲戌,皇姊大长公主祥哥剌吉作佛事,释全宁府重囚二十七人。
癸巳,以作佛事,释大辟囚七人,流以下囚六人。至治二年西僧亦思剌蛮展普疾,诏为释大辟囚一人、笞罪二十人。
泰定元年元朝廷曲赦重囚三十八人,以为三宫祈福。致和元年,命帝师修佛事,释重囚三人。至正十四年皇太子修佛事,释京师死罪以下囚。元太宗十三年帝有疾,诏赦天下囚徒。
可见,元朝几乎每位皇帝在位期间都实行过释囚行为,结合武宗、泰定帝和文宗三位皇帝的大赦,可以看出,有时皇帝对赦免囚徒达到毫无原则的地步。
当然,对此滥释行为,就有大臣提出质疑。如大德七年中书左丞相答剌罕就对此释囚现象提出质疑:“僧人修佛事毕,必释重囚。有行凶及妻妾杀夫者,皆指名释之。
生者苟免,死者负冤,于福何有?”官府及高层的违规滥释罪囚现象,不利于罪囚的改造,被害人冤屈得不到伸张,不利于缓和社会矛盾,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犯有杖刑以上重刑即使取到罪犯本人及家属的伏辩文书,仍然要收监关押,等候最后判决和执行。就是犯杖刑以上较重罪行的人犯,无论断否,都要收禁在案,即予以关押,加以人身控制,以免脱逃。
对于罪行较重人犯押解到上司时,路途上正犯要枷项纽手,事主和捉事人也要一同前去,只不过他们是散行,不限制人身自由。也就是说,对于重犯的监禁强制措施是随时都存在的。
有赃仗的要一同差人送达上司。对于监禁的监督,除有隶属于肃政廉访司的司狱直接管理外,同时“令州县佐官兼提控囚禁”,毕竟在其行政区域内,便于监管。
按照元代旧例,杖以下轻罪未断责保,至徒人某收禁外,正犯犯重刑人,经本道廉访司对本人家属明示犯由,取到伏辩文状,依旧收禁。后枷项纽手,同家属某差人监押,赴部引审。
由于古代的法律不够严密,所以对传唤、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界限划分得并不严格,但是有些拘禁措施却可以很清楚地辨别,如保候措施是古代强制措施中比较轻的一种。保候是对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可能无罪或证据不足的被告及有病之囚禁者采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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