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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案件信息。内容显示,该公司在公司网站宣传其为“高新技术企业”,涉嫌为虚假广告,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信息如下: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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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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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案 |
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 |
91120104690697393K | 马骏 |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19号 | 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 | 罚款10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年5月26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19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90697393K
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北五村20-6-306(科技园)(存在多址信息)
法定代表人:马骏
2023年3月1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开市监案移[2023]万511号),显示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网站宣传其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涉嫌为虚假广告,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开发区兴华十支路3号。我局执法人员至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现场核查,当事人确认了其公司网站标识“高新技术企业”的截图,我局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主要从事科研设备销售。2021年12月24日当事人委托天津易想云计算有限公司建立公司网站,在该网站公司简介中描述有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当事人称其公司不是高新技术企业,执法人员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也未查询到当事人为高新技术企业信息。上述网站网页内容是由当事人提供。天津易想云计算有限公司负责网站维护,当事人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当事人得知公司网站宣传内容违法后立即将违法内容删除。涉案广告为当事人自行制作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因当事人网站无销售功能,无法确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在其公司网站宣传的网页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在网站上宣传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提供的本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事实;
3.2023年3月20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互联网广告中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4.当事人公司网站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内容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与天津易想云计算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书一份。
本局于2023年5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公司网站发布公司简介是一种广告行为,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在其公司网站宣传其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案发后主动改正违法广告。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不予没收,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涉案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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